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年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9月20日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于萬昌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疏於注意,於其行
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 藍恩潔 騎乘之牌照號碼MNK-651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該機車並因而撞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踝關節初步退化性關節炎變化之傷害。被告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業務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的情節,本院認為被告表示其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告訴人要求的金額他負擔不起,願意賠償新臺幣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已具體提出能夠賠償的金額。雖然低於告訴人請求的金額,但並非全無賠償的誠意(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繫屬中)。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因素,已經都有考量,而原審所處刑度,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量刑過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