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璿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璿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徐璿欣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馮莉棋,顯係對告訴人為抽象、籠統之謾罵、侮蔑,並足以使人產生厭惡、憎恨之觀感或感受,自屬侮辱性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40號被告徐璿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由馮莉棋所經營之「ChiChi棋棋」粉絲專業上,留言辱罵「超級噁心、嗆廠商、不要臉、賤貨、臭幾歪、死胖子、臭死了、作做女、嘴臭吃屎、想吐、死肥豬、老雞歪、爛破麻、臭嘴、好臭」等語,公然侮辱馮莉棋,足以貶損馮莉棋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時,經馮莉棋上網閱覽臉書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莉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璿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莉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