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晚上11時許止」更正為「晚上10時5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被告陳金瀛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瀛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騎乘牌照號碼192-DP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