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相對人 王麗慧 即謝王麗慧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24日起至121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⑴99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1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年,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⑵10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9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23,34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