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時,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把,以毀損甲○○住處後門鐵窗後,攀爬進入上開住宅之方式,竊取屋內之金戒指三枚、金墜子二枚、天珠項鍊一條、新台幣一千元、泰幣三百三十元及手電筒一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甲○○返家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及前揭贓物(除手電筒外,均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七至九頁、三一至三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照偵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六頁、二三至二四頁)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住處後方之鐵窗,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上開工具及相片二紙足稽(偵卷第二五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顯僅係法條條號之誤繕;又漏未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甫於行竊後,即被警查獲,實際上並無所得,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居家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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