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己○○原住台北市○○區○○○路590之13號
甲○○原住同丁○○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高志尚,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己○○分別於民國86年6月27日、89年12月15
日、91年1月23日,分別以被告丁○○、甲○○、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3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33%計算,清償期各為106年8月14日、104年12月20日、101年1月25日;並均約定前24個月分期攤還利息,第25個月起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己○○分別於94年4月14日、94年
4月20日、93年1月25日,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己○○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又己○○於87年12月11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第
14、15、26條款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分別在1、2、3、4、5、6個月以內者,分別收取150元、300元、450元、600元、750元、900元之違約金,超過逾6個月者不再收取。詎己○○自94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
7月31日為止,己○○尚欠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己○○於系爭借款因到期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丁○○、甲○○擔任己○○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己○○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且甲○○擔任己○○一般保證人,甲○○就己○○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