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分別於90年9月10日、90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7,201元,及其中本金145,208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6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6.4%,第7個月起至第18個月改按年利率14.97%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前12個月並按月收取手續費110元,上述期間期滿,按年息19.7%之利息計付。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59元,及其中本金1,710元未按期繳付。
(三)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各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皆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均依年息18.5%按月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各尚餘211,194元、214,730元,及其中本金194,660元、196,577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有584,98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57,20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25,924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859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希望分期攤還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攤還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數額並非巨大,並非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給付新台幣584,984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38,155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