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95年4月3日、9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300,000元,伊乃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3月
1日、同年月2日匯款720,000元、2,780,000元、1,500,000元,計5,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嗣為清償前揭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1日,票號:AG0000000)、1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1日,票號:AG0000000)、10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日,票號:AG0000000)之利息支票,及500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日,票號:AG0000000)之4紙支票予原告,並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惟前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9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分別自9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紙、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500萬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30萬元。又原告雖請求該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6月1日,堪認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5年6月1日,且被告既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利息給付,是原告即不得再就此清償期前之期間,重複請求被告計付利息,易言之,即被告雖未依約清償500萬元之借款,然其遲延期間之利息自應由借款到期日即95年6月2日起算。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分別自95年4月3日、9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