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停放路旁汽車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4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18573號),嗣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遂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路與光明街交岔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多後,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7時55分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756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待於同日18時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173號西柱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他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為 鄭敏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473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送醫救治,經醫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5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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