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美風生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拾萬元卷壹張(86E09223B)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萬元卷一張(86E09223B)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撤銷扣押存款命令於相對人,嗣經聲請人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六號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