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述:「於99年5月3日某時許,在礁溪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7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1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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