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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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住宜蘭被告甲○○年籍、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案件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三十五歲、住高雄市○○○路○號中山體育場中山跆拳道館總教練」等語,然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日收受送達後,雖於同年月日具狀補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然經本院依該狀所載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查詢該被告年籍資料結果,並無符合於自訴人所載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人,此有戶政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又查,自訴人狀載位在高雄市○○○路○號之「中山體育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拆遷,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拆除完竣,現無「跆拳道委員會」在該處辦公乙節,亦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路字第○九二○○○七九六一號函敘明確在卷屬實。依上所敘,足見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均非真實,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暨現已不存在之住居所及查無該出生年月日之同姓名者,實有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之虞,且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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