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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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計付,並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丙○○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9,23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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