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1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三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之約定:「本借款‧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義雄 ,訴訟繫屬中改由丁○○為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