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出具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以一月為一期共分五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止,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包括消費款二十三萬零五十元、循環利息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其他費用一萬元);對簡易通信貸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欠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包括本金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五千四百九十元及違約金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計息查詢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計息查詢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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