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後,本院96年度執八字第5588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9
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該本票有關聲請人名義之簽名係偽造,乃相
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743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案號: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6年度執八字第558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此條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抗
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原裁定96年票字6743號)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八字第558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並據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自無
不合。而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
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執
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9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000元,
是相對人於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2年10
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劃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34,
000元,復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34,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