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吳文清
吳進安 吳登文 吳進中 吳祈宇 吳進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金發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僅就其中一部為上訴。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法院就數筆不動產所定分割方法,縱上訴人僅就其中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訴,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訟之全部。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本件涉訟之二筆土地,雖未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然就各筆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仍相互牽連,與完全獨立之二訴訟不同,上訴人不得僅就其中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雖聲明僅就其中一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效力仍及於訴訟之全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373,350元(〔1050之2土地:4,004㎡×7,000元〕+〔1050之1土地:847㎡×22,100元〕×1/2〔吳金發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盈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