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慈 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慈憙 (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97年8月3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值(0.87mg/L)未肇事、未受傷」之違規,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免於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後因異議人遲未到案,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8年3月2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為駕照已經被查扣,所以沒有辦理吊扣駕照,懇請給予發還機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22日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7日將該聲明異議狀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本件聲明異議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有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月19日寄存在太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即98年1月19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異議人補正,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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