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陳得軍 相對人 蔡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50萬元,及自
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50萬元及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略以:該本票係投資行為,業已分紅10萬元已匯款交付,非票面顯示金額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述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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