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行走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及以腳踹之方式,分別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 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被告另涉毀損告訴人 羅紹宸 車輛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案件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索翊恆、鄭志強、黃毓喬、張玟棋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79-8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受損部位及情形│所有人│├──┼────────┼──────────┼───┤│一│ARE-6972號自用小│左側引擎蓋、駕駛座車│索翊恆│││客貨車│門、左側車尾等凹損││├──┼────────┼──────────┼───┤│二│AYG-0217號自用小│駕駛座車門、左前葉子│鄭志強│││客車│板、車頂等凹損││├──┼────────┼──────────┼───┤│三│873-HKW號普通重│頭燈罩刮損、左側後照│黃毓喬│││型機車│鏡斷裂、右側後照鏡玻│││││璃破裂││├──┼────────┼──────────┼───┤│四│AEB-9939號普通重│雙側後照鏡玻璃破裂│張玟棋│││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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