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卓素貞 相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為避免房屋遭拆除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在案,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理該再審之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專屬由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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