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上訴人 許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0、10833、1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智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倘被告未向法院陳明,而其住、居所、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明定此旨。
又依同法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查,本件原審所定審理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該審理期日之通知由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收受送達,已符合於同法第272條前段所定7日就審期間,有原審刑事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依卷內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進行辯論,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僅稍許遲誤延期入庭,原審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爭執,尚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且詳述其據,並非僅以有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為其量刑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雖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告訴人曾品盛一事,而有微疵,惟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於同年2月20日前給付之3,280元,經原審於同年7月8日電詢上訴人,仍未賠償,且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增加1月,已屬低度之刑,上開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不同案例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量刑情形指摘該刑之量定為違法。上訴意旨漫執他案量刑,泛稱原判決量刑失當,同非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