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原告 華翊庭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夏維倫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