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劉瓊英 被告 李曉文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自訴人劉瓊英對被告李曉文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 張啟祥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張啟祥律師之委任一情,有刑事自訴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嗣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委任家人於同月21日至派出所領取等節,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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