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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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修緯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對人 陳吳麗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資料使用費
110元、戶政規費15元、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合計35,
542元【計算式:14,167+110+15+21,250=35,542】,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1元【計算式:35,542×1/2=17,7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