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省道臺十線永屯村路口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攔下盤查,詎因乙○○無照駕駛,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警員開單舉發,並於取締警員填發員之「嘉義縣警察局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偽造甲○○作成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予舉發之警員收執,以表明係由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被告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