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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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4、9860、10989、10990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9644、9860、10989、10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時間欄「111/8/
2218:00」應更正為「111/8/2210:00」、編號4時間欄「111/8/2415:30」應更正為「111/8/2414:50」,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被害人 李濯秀 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酒駕執行紀錄,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已因腳受傷而乘坐輪椅,竟仍然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述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經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231元、189元(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此款項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屬被告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4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利益歸屬於被告處分,仍應就其竊盜所得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經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4條、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3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香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敬臺(價值1300元)各1個,得手後王道德將竊得之贓物以231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查扣失竊之香爐、敬臺各1個,並交由告訴人 陳銘森 領回。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2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1個檀香爐(價值1500元)、1個敬臺(含3個敬杯;價值合計1600元),得手後王道德將竊得之贓物以189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查扣失竊之檀香爐、敬臺(含3個敬杯)各1個,並交由告訴人陳銘森領回。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3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8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大香爐(價值18000元)、敬臺(價值1300元)各1個,得手後因無法變賣,王道德即將贓物丟棄於不詳處所。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香爐壹個、敬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4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靖安寺內,徒手竊取香爐(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因無法變賣,王道德即將贓物丟棄於不詳處所。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5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濯秀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300元)得手,嗣經警方查扣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並交由被害人李濯秀領回。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111年度偵字第98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告王道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之物。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德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銘森警詢證述、證人 鐘雪文 之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出售附表編號1、2之物,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新臺幣420元,經證人鐘雪文供述及保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報表在卷,雖上開出售之物嗣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之所得,應認此屬該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號、4號所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王道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市場內,徒手竊取李濯秀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前開皮包(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