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榮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加重)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其更曾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與另案3名以上共犯共同為「監控」、「收水」、「車手」等工作,故對於上情有所預見。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己○○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請己○○提領該等匯入款項後交付給他,且表示會提供報酬補貼等語,己○○已預見丁○○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該詐欺集團可能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款項,並作為3人以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各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並與丁○○、 廖威凱 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於109年6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己○○,至新北市林口區數家超商,由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交付給丁○○,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給己○○,提領餘額亦供己○○使用。丁○○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丁○○於同日(即109年6月24日)要求己○○前往提領,己○○雖不願提領,但仍於同日10時57分許後之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丁○○,供其自行或轉由他人提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丁○○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79至38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第218至220頁),核與證人丁○○、 趙良明 、丙○○之證述、告訴人甲○○、乙○○之指述情節(見警9476號卷第5至9頁;警9318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第305至322頁、第323至325頁、第329至337頁、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書各1份(見警9476號卷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35、37、39頁;警9318號卷第25、29頁、第31至33頁、第39、45、47、49頁;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丁○○,其後被告才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既於109年4月間有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然知之甚詳。
㈡被告陳稱:我於109年6月24日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丁○○
,在此之前該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答應丁○○,讓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我再提領現金給他,我才會於109年6月22日讓丁○○載我去提款等語(見警9227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第219至220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向被告拿過提款卡,我都是叫被告去提領,提領後提款卡也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相符,可認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被告已預見丁○○可能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加重詐欺、洗錢使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丁○○使用,並與丁○○約定由其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可見其與丁○○協議之初,一方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另一方面也願意擔任「車手」提款工作,顯是與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其原本就有與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從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之款項亦是由被告所提領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陳稱:當日(109年6月24日)丁○○請我再去提領,但我不想再幫他提領,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請他自己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早於警詢時就已陳稱:109年6月24日,丁○○載我去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我接續提領共5次,交付共12萬元給丁○○(按: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之6月24日應是6月22日之誤)。109年6月25日(按: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之6月25日應是6月24日之誤),丁○○再要求我幫他提領詐欺款項,我拒絕他,我讓他拿走我的提款卡,他將我的提款卡交給 陳子豪 (應是丙○○之誤)去幫他提領,丙○○於當日到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的統一、全家超商提領2次共3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等語(見警9227號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有協助丁○○提款、擔任車手。
我是受丁○○之指使,他給我人頭提款卡,要我到超商提款給他,我總共幫他提款2次,每次都提領3萬元。提款卡、密碼都是丁○○交給我,我不知道提款卡來源。關於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有前往該家統一超商替丁○○提領款項,但我只有領3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吻合。
㈢證人丙○○於上開警詢時復證稱:我第2次幫丁○○提款時發現有
異狀,因為被告的卡無故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9年6月24日經提領後,確實出現「異常交易」之交易摘要情形,隨後於同日亦出現「警示帳戶」之交易摘要情形(見警9476號卷第25頁),丙○○若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何以知悉被告的提款卡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憑。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並未拿別人的提款卡提款,我都是接受丁○○指示,用我自己的提款卡去提款,丁○○都沒有拿別人的提款卡給我去提款,先前警詢我是被搞混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惟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因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3、15644號提起公訴(被告、丁○○亦於該案被起訴,該案部分被害人雖與本案相同,惟本案繫屬本院在先,又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對於上開情節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證詞之可信度較低,難認足採。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證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給他人去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後,其卻也表示沒有意見,而證稱:(問:你到底有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丙○○去提領?)時間真的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見其亦不排除被告陳述為真之可能性。
㈤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雖然承認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也陳稱:丁○○告訴我是朋友欠他錢,他自己的戶頭不能用云云,我想說是單純債務的問題,但我對此是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可見丁○○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未必有向被告誠實以告,此徵諸同時期也替丁○○提款之證人丙○○證稱:丁○○叫我提領的錢,他並沒有講明是什麼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亦明。
⒉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大概幫我提領2天或3天,他提領完後
有跟我反映帳戶的款項有異常,但我忘記我怎麼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6頁),可見被告與丁○○合作之期間相當短暫,且被告並非為警查獲才不得不結束合作,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參與一段期間的常情有別。又被告應非瞭解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運作內容,才會向丁○○反映提領款項有異常。
⒊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自首」本案(惟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稱:丁○○說他朋友欠他錢,他無金融帳戶,請我提供帳戶讓他使用匯入款項,我再提領款項給他等語(見警9227號卷第7至9頁),更可見被告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才會自行向警方揭露上情,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排除被告一時輕忽、聽信丁○○說詞之合理可能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開說明,並無法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其加重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集團車手提領、轉交之情形,已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隱藏蔽匿;『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
ue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
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參閱 林鈺雄 ,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
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
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
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 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16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 李傑清 ,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50、66頁; 蔡佩芬 ,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
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準此,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編號2部分)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給丁○○,再由丁○○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應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至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所餘未經提領,或被告自行花用部分(詳後述),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等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㈣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部分,雖非被告所提領,但並不影響被告原本基於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下,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分工,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不願意再幫丁○○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但被告卻是於當日丁○○要求其提款之時才表達不願再提款,當時告訴人乙○○應已匯入款項,或至少本案詐欺集團早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排除其先前提供本案帳戶之危險性,甚至更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丁○○去提領,繼續允許丁○○使用該提款卡(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消其共同正犯責任。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丁○○、廖威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之提領行為,大致可分為3個時間區間,地點亦有別,雖然時間相近,但尚與一次性的提領有別,反而與告訴人甲○○、其餘2名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時間區隔一致,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更是不同日,而本院已認定被告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構成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等對於本案犯行有分工合作關係,自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視角,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30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自首」本案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乙○○早已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9日向警方提出本案詐欺告訴,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警方(見警9476號卷第9頁;警9318號卷第8頁),警方自得查知被告身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乃於109年7月18日送達通知書給被告(見警9476號卷第至13頁;警9318號卷第11頁),足認警方已依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及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其後被告才於109年7月30日自行向警方供稱本案,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本案行為前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致告訴人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又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考量其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附表編號2部分曾表達不願再提領之意,又於109年7月30日自行向警方供稱本案,而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日薪1200元、住公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8、234頁),由父親代為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36、249頁,此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款項,已交付給丁○○,再由
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加重詐欺款項,亦由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承認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丁○○交付24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證人丁○○對此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惟被告此部分提領之加重詐欺款項,尚包含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葉護杰、彭鈺翔受詐欺分別匯入之3萬3000元、3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共同詐欺葉護杰、彭鈺翔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3、15644號提起公訴),故本案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甲○○(含共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所得不能逕認為2400元,而應依比例計算,是本院依告訴人甲○○、葉護杰、彭鈺翔匯入金額比例計算後,被告所受領之2400元中,有117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屬於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甲○○(含共同洗錢)犯行之報酬,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自承其於附表編號1提領行為後(提領後本案帳戶餘額96
6元。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甲○○匯款前,餘額僅1元),有於109年6月23日提領300元(不計手續費5元)、109年6月24日10時57分以本案帳戶簽帳消費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應認該等費用,亦屬於被告附表編號1提領行為之報酬,即本案詐欺集團同意就此部分提領餘額分配給被告使用,亦應屬於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之犯罪所得,而承上說明,亦應就此部分800元,按照告訴人甲○○、葉護杰、彭鈺翔匯入金額比例計算後,有3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屬於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甲○○(含共同洗錢)犯行之報酬,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560元。
⒊上開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1560元,原應宣告沒收,
但其中部分屬於現金,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部分屬於被告之購物消費,購得之物品不詳,距今已逾2年,應已不能原物沒收,且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156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⒋本院既然僅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又被告父親代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該等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被告父親繳納逾本判決宣告追徵數額部分,應得請求發還)。
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獲有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2之提領行為後,本案帳戶餘額僅餘146元,且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處理此部分之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提領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5分、同日14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己○○於109年6月22日15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數間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以上款項自15時34分許至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以上款項自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2萬元(以上款項自16時19分許至16時20分許提領)(均不含手續費,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追徵不能或不宜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加入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5時6分許至同日15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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