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4,000元,但因萬泰銀行將債務轉賣予萬榮顧問公司、安泰銀行將債權轉賣予長鑫資產公司、大眾銀行將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合計約668,000元之債權不列入協商範疇,且聲請人年紀漸大,收入微薄,惟恐無法如期繳納協商月付金,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確具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7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已足認定。是以聲請人於前開協商之範圍內,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月薪約為2萬元,有台建保全員工97年10
月薪資單、郵政存款儲金簿、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已足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因其萬泰銀行將債務轉賣予萬榮顧問公司、安泰銀行將債權轉賣予長鑫資產公司、大眾銀行將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合計約668,000元之債權不列入協商範疇,有聲請人所附的債權清冊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債務高達1,792,867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