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全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9日10
1年度壢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後,無合法車牌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
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告訴人 魏新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身上,再開往不知情之友人 吳伃凡 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號住處停放,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吳伃凡上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魏新維之證述、證人吳伃凡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志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欠稅金被吊銷,若將該車停放家中怕被家人罵,故其於100年12月1日至2日間,將該車停放在吳伃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住處前,當時已沒有懸掛車牌等語;開往吳伃凡家中停放時,吳伃凡家那邊有一個不認識之友人,問吳伃凡說要不要車牌,當天閒聊後,隔天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上開○○-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後就被警察查獲,其不知道為何其上開車輛被懸掛上00-0000號車牌,也不知道何人所為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在吳伃凡家裡認識吳伃凡的朋友「 小胖 」(即 池金桓 ),「小胖」就問其要不要買AB牌,其便說好,但也沒有買,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竊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停放車子到吳伃凡家後過了幾天,有跟池金桓在吳伃凡家中談過AB牌的事情,池金桓說有合法的AB牌,2面車牌0萬元,其想說2萬元比較便宜,就跟池金桓說好;其沒有偷00-0000號車牌,也沒有叫別人掛該車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吳伃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車子欠稅金而於100年12月3日21時許,將車子開到其住處暫時停放,被告之車子開來當時沒有懸掛車牌,鄰居剛好過來看到便問為何沒有掛車牌,並說有管道可以取得合法的AB牌,當時被告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隔天一早就發現被告之車輛已經掛上00-0000號車牌;該車從停放在其住處至100年12月5日10時為警查獲這段時間,被告及其鄰居均無前往其住處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那天早上的前幾天晚上,被告將其車輛停放至其住處,當時「小胖」同時在他家,「小胖」說可以幫忙找便宜的車牌,比市價便宜1至2萬元,就是2萬元2面大牌,被告有同意讓「小胖」幫忙找。後來警察查獲時,其才看到被告的車子被懸掛上車牌,出事後幾天內其有與「小胖」聯絡,「小胖」說車牌有問題而已,沒有說車牌是他掛的,但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人池金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停放車輛在吳伃凡家中,該車沒有掛車牌,其有和被告提及若其找到車牌後,要借被告的車開,但其後來沒有去幫被告找車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人原本要借被告的車開,其對「阿彥」說如果「阿彥」去借別人的車牌就可以開了,被告與「阿彥」不認識,其也沒有跟被告說「阿彥」要借車,其也不知道後來「阿彥」會去拿車牌來弄。事發後,吳伃凡問其清不清楚這件事情,其跟吳伃凡說其應該知道是誰,所以才說其會負責任。被告開車到吳伃凡家前停放時,其沒有在場,應該是車子停到吳伃凡家後2天內的晚上9點、10點左右,在吳伃凡家與被告、吳伃凡聊天時討論到AB牌的事情,被告表示如果其可以弄到車牌的話,要其去幫被告找到2面車牌,但其沒有叫「阿彥」去幫被告弄車牌,其與被告談AB牌的事情與其跟「阿彥」說弄車牌就可以借車,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上開辯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吳伃凡之住處,停放當時並無懸掛車牌,其並與吳伃凡及綽號「小胖」之池金桓,在吳伃凡住處討論由池金桓為被告取得2面共2萬元AB牌之事宜乙節,核與證人吳伃凡、池金桓之證述相符,然觀諸證人吳伃凡、池金桓之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00-0000號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該00-0000號車牌0面確為失竊之贓物,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者。而車輛詳細報表與卷附照片,僅能證明該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被告名義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竊取該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車上。又依雙向通聯記錄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通聯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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