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3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莉玲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莉玲於民國(下同)9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豐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務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56,10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莉玲自98年6月29日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43,554元及自利息起算日(99年6月29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1月31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6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務人陳豐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