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計0.16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