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5號、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大廈管理室,質問告訴人甲○○是否無故責罵其子,並以球棒毆打甲○○、咬甲○○之手指;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乙○○,雙方進而互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左耳、頸部、胸壁、背部、雙上肢、右膝多處擦傷併挫傷,甲○○則受有左手、左手指、左腕、右臂多處擦傷與瘀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件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99年4月13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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