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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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乙○○前已以上開同一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為實體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而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顯已違背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