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慶鴻於民國99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6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20年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03%加碼年息1.27%以2.3%浮動計息,延滯時以年息2.64%計息,且應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9年11月4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份本金9萬1,504元及至100年11月3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206萬8,496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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