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柒玖捌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無誤;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㈢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