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七0三號)暨移字第一0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丑○○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港都管委會」)、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大鎮管委會」)前曾將有關社區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之相關業務,分別委由子○○○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代為處理。「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為為履行與「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間之約定,旋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或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或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將當時公司之員工丑○○分別派駐在港都傳奇公寓大廈、琉森湖公寓大廈、臺北大鎮公寓大廈,為「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而丑○○自受「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分別派任「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起,即應依約負責綜理「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業務之執行,監督「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派任上開各該大廈保全人員之勤惰,並代「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天下大鎮管委會」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丑○○於擔任上開總幹事職務之期間,竟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項款之機會,於取得其分別為「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天下大鎮管委會」所持有之各類項款之後,不僅未按期將各該項款存入「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天下大鎮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將其所收取之各類項款侵吞入己,連續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港都管委會部分:二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琉森湖管委會部分: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天下大鎮管委會部分: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嗣「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天下大鎮管委會」分別轉向「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求償,「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始知上情。
三、案經「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認定被告丑○○犯罪之證據:
一、本案之「豪氏公司」、「千翔公司」、「天下公司」固均因被告丑○○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揆其被害之性質,尚與「港都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因項款遭被告丑○○侵占之直間被害情節有間,從而,渠等在本案所為之指陳,究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指明。
二、「港都管委會」項款被侵占之事實(附表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代理人庚○○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挪用港都傳奇管理費明細表、港都傳奇管理費收據、挪用港都傳奇雜項費用明細、傳票、挪用港都傳奇費用總明細表(包括挪用港都傳奇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之全部明細)、被告在豪氏公司任職之個人履歷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北大鎮管委會」項款遭侵占之事實(附表三之部分),亦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發代理人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挪用臺北大鎮管委會項款明細表、挪用臺北大鎮管委會工程款明細表、員工(被告)誠實信用保險單、切結書、臺北大鎮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臺北大鎮存摺影本、被告在天下公司任職之個人履歷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千翔公司」派駐在琉森湖公寓大廈為「琉森湖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並有代「琉森湖管委會」收取項款及費用之權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琉森湖管委會」項款(附表二之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未按時入款之事實,然此實係肇因於汐止淹水,銀行暫停營業之故;又前開未按時存入之項款,其總額並未達附表二所指之「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又上開未按時存入之項款,嗣已因車禍緣故而在基隆遺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寅○○、壬○○、 高鴻鵬 、戊○○指 陳綦詳 ,並據證人辛○○、俞子龍、 呂惠娟陳茂發 證述在卷,且有挪用琉森湖項款明細表、琉森湖管理費收據、琉森湖管委會收支紀、琉森湖管理費收費登錄表、琉森湖存摺影本、被告在千翔公司任職之個人履歷表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固迭稱其未入帳之項款金額,尚「未」達附表二所指之「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云云,惟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上開琉森湖管理費收據、琉森湖管委會收支紀錄、琉森湖管理費收費登錄表、琉森湖存摺影本等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收取項款後未入帳」之情節(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不符,而被告復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考,是其空言爭執未入帳項款之數額,本院自難採信;其次,不論係依「千翔公司」或「琉森湖管委會」之要求,被告至遲均應在收取各該項款後之二日以內,依約將各該項款存入「琉森湖管委會」指定帳戶,此業據證人辛○○(「千翔公司」之前任職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乃被告於取得各該項款之後,竟不按時入帳,則其未能按時入帳之原因,顯已大有可疑,而足以啟人疑竇;被告就此雖或辯以「汐止淹水、銀行暫停營業」云云,或辯以「項款因車禍而遺失」云云,然自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各筆項款之時間以觀,被告收取項款後未能按時入帳之期間,顯已逾越銀行因淹水而暫停營業之期間,此亦經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設被告辯稱因銀行暫停營業始未按時入帳乙節屬實,則在銀行復建完工開始對外營業之後,被告何以仍有未能將前開項款存入銀行之事實?由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因銀行暫停營業始未按時入帳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上開項款均已遺失云云,然則,遺失巨款之後立即報警尋求庇護,要屬一般人遭遇此類事件時之正常反應,尤其上開項款均係被告為他人保管而持有,倘該筆項款果真業已遺失,則被告更應立即報警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並俾免日後責任之追索,始符常情,乃被告竟稱其未曾報警處理等語,且更遲至偵查中及本院開庭調查時,始為項款遺失之陳述,由此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所稱項款遺失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以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研析,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侵占「琉森湖管委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港都管委會」、「臺北大鎮管委會」、「琉森湖管委會」項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確實偏差,委實不宜輕處,且衡酌被告前後侵占之項款,除金額高達一百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外,其侵占之期間亦已跨越二個年度,顯見被告長年習慣藉由此一方式獲取金錢,觀念實待矯治,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併辦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臺北大鎮管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以「與會住戶每戶可領得價值二百元禮券一張」之方式,鼓勵住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更曾於此段任職期間,向告訴人請領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以採購禮券。乃本件已領取禮券之「與會住戶」及被告將剩餘禮券退還廠商請領款項之數額,經告訴人核算之結果,竟短少三萬六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短少,亦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以事先估算之方式,先行向廠商採購禮券,嗣「與會住戶」實際領取禮券之後倘仍有剩餘,再由伊將剩餘禮券退還廠商,並俟廠商結算之後,由廠商將相當於剩餘禮券之金額交由伊輾轉回存至「臺北大鎮管委會」指定帳戶;又上開金額伊均係用在向廠商採購禮券之途,至「臺北大鎮管委會」嗣後結算竟有三萬六千元短少乙事,確實非伊挪用所致,伊亦不知上開金額短少之緣由等語。經查:被告前曾請領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以為採購禮券(九百十四張)之用;乃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與會住戶」,僅有四百八十六戶(換言之,本次禮券之實發數量,應僅為四百八十六張耳);而依上開禮券數額會算之結果,剩餘禮券退還廠商之結餘金額應為八萬五千六百元,乃被告竟僅回存四萬九千六百元等事實,固據告訴代理人 林達傑林宇文 律師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並有基隆市臺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支出代傳票、臺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收入代傳票在卷可考;惟查,區分所有人(住戶)會議召開之時,社區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丑○○)均因鎖事纏身而無暇他顧;再者,本件之住戶人數復屬眾多,從而,禮券之「發放」事宜,自無由主任委員或總幹事一人全權負責之可能等事實,業據「臺北大鎮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又本件區分所有人(住戶)會議召開之時,相關禮券之發放,確係由其他社區住戶負責,被告亦確實未親身參與本件禮券之「發放」事宜等情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天下公司」於當日派駐現場之襄理即證人 顏建樑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翔實。由證人己○○、顏建樑證述之情節以觀,顯見本件禮券之發放,確實並未經由被告之手;被告身為「臺北大鎮管委會」之總幹事,雖負有清點禮券以向廠商請款之責,然本件禮券既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與會住戶」負責發放,則本件禮券之短少(一百八十張;相當於三萬六千元),即無從排除「被告以外第三人」侵吞之可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既無從排除,而本件參與發放禮券之「與會住戶」,復已查無資料,而無從傳訊辨明,從而,本院因認本件禮券短少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吞之行為之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存在,而不能因本件查有禮券短少之事實,即驟認短少之禮券係肇因於被告之侵吞。此外,證人丙○○、丁○○、陳茂發所陳述之情節,概係被告任職期間,或有帳目不清,或有交接不全之事實,核亦與被告有無侵吞上開用以採購禮券金額之事實間,無必然積極之關聯,是渠等之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侵占行為之認定。卷附事證既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而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後,再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表一:被告侵占「港都管委會」項款部分:
┌───┬───────┬───────┬───────────────┐│編號│金額│收取時間│侵占時間(收取帳款後應入帳之時│││││間)│├───┼───────┼───────┼───────────────┤│一│三四七六0元│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取項款以後一、│││(管理費)││二日內│├───┼───────┼───────┼───────────────┤│二│四二二五五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取項款以後一│││(管理費)│日│、二日內│├───┼───────┼───────┼───────────────┤│三│八九0五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取項款以後│││(管理費)│一日│一、二日內│├───┼───────┼───────┼───────────────┤│四│三一八00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取項款以後│││(管理費)│二日│一、二日內│└───┴───────┴───────┴───────────────┘(續上頁)┌───┬───────┬───────┬───────────────┐│五│四一一0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取項款以後一│││(雜項費用)│日│、二日內│├───┼───────┼───────┼───────────────┤│六│二二二二三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取項款以後│││(雜項費用)│一日│一、二日內│├───┼───────┼───────┼───────────────┤│七│二六000元│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取項款以後一、│││(管理費)││二日內│├───┼───────┼───────┼───────────────┤│八│三八三二0元│九十年三月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收取項款以後一│││(管理費)│日│、二日內│├───┴───────┴───────┴───────────────┤│總計:二0八三七三元│└───────────────────────────────────┘(續上頁)附表二:被告侵占「琉森湖管委會」項款部分:
┌───┬───────┬───────┬───────────────┐│編號│金額│收取時間│侵占時間(收取帳款後應入帳之時│││││間)│├───┼───────┼───────┼───────────────┤│一│九三二七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二│一二五九三元│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三│一八七七五元│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六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續上頁)┌───┬───────┬───────┬───────────────┐│四│一00元│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六日收取後一、二日內│││(停車證收入)││││││││├───┼───────┼───────┼───────────────┤│五│九九四0元│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年十月七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六│九四五九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八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七│五三八四元│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日收取後一、二日內│││(管理費)││││││││└───┴───────┴───────┴───────────────┘(續上頁)┌───┬───────┬───────┬───────────────┐│八│四六六一元│九十年十月十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取後一、二日│││(管理費)│日│內│││││││││││├───┼───────┼───────┼───────────────┤│九│三00元│九十年十月十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取後一、二日│││(遙控器收入)│日│內││││││├───┼───────┼───────┼───────────────┤│十│三00元│九十年十月十九│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取後一、二日│││(遙控器收入)│日│內││││││├───┼───────┼───────┼───────────────┤│十一│五四00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取後一、二│││(管理費)│一日│日內│└───┴───────┴───────┴───────────────┘(續上頁)┌───┬───────┬───────┬───────────────┐│十二│三00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取後一、二│││(遙控器收入)│一日│日內││││││││││││││││├───┼───────┼───────┼───────────────┤│十三│六三0八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取後一、二│││(管理費)│六日│日內│││││││││││├───┼───────┼───────┼───────────────┤│十四│三00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取後一、二│││(遙控器收入)│六日│日內│││││││││││└───┴───────┴───────┴───────────────┘(續上頁)┌───┬───────┬───────┬───────────────┐│十五│一八0六二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取後一、二│││(管理費)│九日│日內││││││├───┼───────┼───────┼───────────────┤│十六│一九三八0元│九十年十一月四│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收取後一、二日│││(管理費)│日│內││││││├───┼───────┼───────┼───────────────┤│十七│一二0四七元│九十年十一月五│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取後一、二日│││(管理費)│日│內││││││├───┼───────┼───────┼───────────────┤│十八│四0九九七元│九十年十一月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收取後一、二日│││(管理費)│日│內││││││└───┴───────┴───────┴───────────────┘(續上頁)┌───┬───────┬───────┬───────────────┐│十九│四三二0元│自九十年十月間│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員工加班費)│某日起,至九十│十一月間某日止提領後一、二日內││││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二0│一000元│自九十年十月間│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零用金)│某日起,至九十│十一月間某日止提領後一、二日內││││年十一月間某日│││││止│││││││├───┴───────┴───────┴───────────────┤│總計:一七八九五三元│││└───────────────────────────────────┘(續上頁)附表三:被告侵占「臺北大鎮管委會」項款部分:
┌───┬───────┬───────┬───────────────┐│編號│金額│收取時間│侵占時間(收取帳款後應入帳之時│││││間)│├───┼───────┼───────┼───────────────┤│一│二七四三元│九十年十一月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十三日(提領日│、二日內│├───┼───────┼───────┼───────────────┤│二│三八00元│九十年十一月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十九日(提領日│、二日內││││)││├───┼───────┼───────┼───────────────┤│三│三三000元│九十年十二月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領以後一、二│││(工程款)│日(提領日)│日內│└───┴───────┴───────┴───────────────┘(續上頁)┌───┬───────┬───────┬───────────────┐│四│一五四一五0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領以後一、二│││(工程款)│日(提領日)│日內│├───┼───────┼───────┼───────────────┤│五│六五00元│九十年十二月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十五日(提領日│、二日內││││)││├───┼───────┼───────┼───────────────┤│六│五四00元│九十年十二月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六日│、二日內│├───┼───────┼───────┼───────────────┤│七│四000元│九十年十二月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八日│、二日內│└───┴───────┴───────┴───────────────┘(續上頁)┌───┬───────┬───────┬───────────────┐│八│五五一三元│九十年十二月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十一日(提領日│、二日內││││)││├───┼───────┼───────┼───────────────┤│九│二一四00元│自九十年十二月│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管理費)│九日起,至九十│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收取以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日止│││││││├───┼───────┼───────┼───────────────┤│十│九000元│自九十年十二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管理費)│二十九日起,至│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收取以後一、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內││││日止│││││││└───┴───────┴───────┴───────────────┘(續上頁)┌───┬───────┬───────┬───────────────┐│十一│三一二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日│二日內││││││├───┼───────┼───────┼───────────────┤│十二│八四六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一日│、二日內││││││├───┼───────┼───────┼───────────────┤│十三│三一八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二日│、二日內││││││├───┼───────┼───────┼───────────────┤│十四│二一六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三日│、二日內││││││└───┴───────┴───────┴───────────────┘(續上頁)┌───┬───────┬───────┬───────────────┐│十五│一三二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四日│、二日內││││││├───┼───────┼───────┼───────────────┤│十六│五0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十五日(提領日│、二日內││││)│││││││├───┼───────┼───────┼───────────────┤│十七│一0八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五日│、二日內││││││└───┴───────┴───────┴───────────────┘(續上頁)┌───┬───────┬───────┬───────────────┐│十八│二七0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六日│、二日內││││││├───┼───────┼───────┼───────────────┤│十九│一四四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七日│、二日內││││││├───┼───────┼───────┼───────────────┤│二0│一0八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八日│、二日內││││││├───┼───────┼───────┼───────────────┤│二一│一三八00│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九日│、二日內││││││└───┴───────┴───────┴───────────────┘(續上頁)┌───┬───────┬───────┬───────────────┐│二二│二四000│九十一年一月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日│二日內││││││├───┼───────┼───────┼───────────────┤│二三│三九二五│九十一年一月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以後一、│││(工程款溢領)│十日(提領日)│二日內││││││├───┼───────┼───────┼───────────────┤│二四│三三二00│九十一年一月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取以後一│││(管理費)│十一日│、二日內││││││├───┼───────┼───────┼───────────────┤│二五│四三000│九十一年二月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取以後一、二│││(管理費)│日│日內││││││└───┴───────┴───────┴───────────────┘(續上頁)┌───┬───────┬───────┬───────────────┐│二六│五000│九十一年二月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領以後一、二│││(工程款)│日(提領日)│日內││││││├───┼───────┼───────┼───────────────┤│二七│六九六00│自九十一年一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管理費)│十二日起,至九│一年二月一日止收取以後一、二日││││十一年二月一日│內││││止│││││││├───┼───────┼───────┼───────────────┤│二八│六四00│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收取以後一、二│││(管理費)│日│日內││││││└───┴───────┴───────┴───────────────┘(續上頁)┌───┬───────┬───────┬───────────────┐│二九│二00│九十一年二月四│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取以後一、二│││(管理費)│日│日內││││││├───┼───────┼───────┼───────────────┤│三0│二六八00│自九十一年二月│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管理費)│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收取以後一、二日││││一年二月十一日│內││││止(管理費)│││││││├───┴───────┴───────┴───────────────┤│總計:七二一八三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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