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告 克莉 (GALLEGOCLARIEZAJANEHIDALG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分期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行照、被告之居留證各一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四張(均影本),堪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機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2,40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價金32,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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