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能悛悔,漠視法令,為
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兩次竊盜罪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竊取手段為
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竊得之手機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未將出售手機
所得之款項返還予證人 王志倫 ,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 吳梓碩 所有之IPHONEXS手機一枝及被害人
黃品璋 所有之IPHONEXR手機一枝,將該二枝手機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王志倫,因無法區分上
開二枝手機各出售之價格為何,應以平均價格認上開二枝手
機出售之價格各為3,500元,此二枝手機合計以7,000出售予
黃志倫 ,該7,000元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者,尚未返還予黃
志倫,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