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明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張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減刑,就上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 王治偉 受傷及現場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王治偉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持金屬材質之鐵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