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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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8號上訴人 林莉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莉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莉香於民國98年8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923-J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中坑路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客家文化館旁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溫如珮 騎乘裝有燈光照明之腳踏車,沿東崎街由東勢市區往銘雄有機農場方向並緊靠東崎街右側路旁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林莉香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偏靠道路左側左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溫如珮,造成溫如珮受有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林莉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莉香自首及溫如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下稱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溫如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告訴人腳踏車裝有頭燈,且該路段柏為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7923-J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偏靠道路左側左轉時,車前撞上正直行通過岔路口之腳踏車右側,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9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99年9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414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2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98年8月1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急診診治,診斷結果受有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至56頁)。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至告訴人另於98年9月2日至98年9月8日住院7天,所接受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治療部分,經查係告訴人住院拔除2年前骨折手術之骨釘,與本件車禍無關,有該院99年8月17日(99)東農醫字第09908001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 莊忠義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嗣已於100年1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和解書),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所受為腹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見有心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3至46頁),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