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健於民國10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金紙店及彩券行購物完畢後,即將其停放在該處騎樓前,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調轉車頭,欲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再沿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然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遵行道路方向直接自路邊起駛,反逆向橫越景安路,行至景安路
106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處,適有告訴人 胡志 將搭載告訴人 陳建豪 騎乘LQ7-692號重機車沿景安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胡志將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長及左眼眶底骨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陳建豪亦因而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志將、陳建豪告訴被告羅子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志將、陳建豪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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