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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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蕭美蓮 被告 林文帝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黃怡碩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呂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黃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黃金宏等以不正方法冒領聲請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戶 申麗香 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105年度訴字第491號、106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事實三之㈣部分),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又依本案第一審卷內資料所示,業已扣押247萬7262元,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應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且本案扣押物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無一合致,被告林文帝、黃怡碩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時,均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扣押金額係從聲請人帳戶內所盜領,應返還予聲請人,且就系爭扣押物之調查應已臻完備,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黃金宏等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⑴先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被告林文帝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查獲現金111萬7000元(業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帳戶105年贓款第8號,見原審442號卷㈡第227頁);⑵繼於105年5月24日在被告黃怡碩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8樓之8之住處內查獲現金10萬元(業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帳戶105年贓款第9號,見原審442號卷㈡第228頁反面);⑶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依原審105年12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442號、第491號聲請扣押被告財產裁定,就被告黃怡碩之「期貨帳戶A/C780871」扣押97萬342
4元(見原審442號卷㈡第258頁);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依原審105年12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442號、第491號聲請扣押被告財產裁定,就被告黃怡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凍結180元(見原審442號卷㈡第259-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原審105年12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聲扣字第51號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產裁定,就被告黃怡碩之女友即第三人 趙燕玲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實際扣押28萬6658元(見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情,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5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日盛期貨於105年11月27日出具之日期貨字第10570012540號函、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之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第442號卷㈡第227頁、第228頁、第258頁、第259-1頁,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2號、第491號判決判分別處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黃金宏刑期,所處沒收併執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黃金宏等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被告四人均有罪在案,惟因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目前案件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文帝、黃怡碩二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調解時,均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扣押金額係從聲請人帳戶內所盜領,應返還予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查扣之現金共247萬7262元,然本案被害人尚非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否獲得其他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非無疑,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物全數發還予聲請人;被告黃怡碩使用之上開日盛期貨或日盛銀行帳戶為其平日購買股票、期貨之帳戶,亦非針對被害人申麗香之犯罪所得「專款專用」。復斟酌全案既尚未確定,且為保全追徵,並使檢察官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進行發還或給付之程序,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