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娃娃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之『娃娃機』2台(含IC板2塊)及新臺幣(下同)3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客來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
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7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且經營時間長達3月之久,惡性非輕,雖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2台,數量非多,然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認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警惕其避免再犯,暨其犯後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娃娃機」2台(含IC板2塊)及37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娃娃機」2台為其所有,現金370元為在機台內之硬幣等語甚詳,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