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萬和國民中學間其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狀僅表明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當事人資料,而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起訴狀」1份,惟核訴狀內容僅陳述關於其係相對人所屬教師、與學校及校長發生相處不愉快等事實,仍未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即屬逾期未補正,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提起之訴狀如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補正,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因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裁定限期命補正後,抗告人雖再補具起訴狀,惟就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仍未補正,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之起訴狀可按;故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則僅持其與相對人間之事實事項為陳述,自無可採。故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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