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8號抗告人大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12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3408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處分書係於9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並由抗告人合法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月13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黏貼於訴願書可按,其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對於法人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然送達處所則為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除非必要時始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亦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送達對象為公司代表人,送達處所係公司所在地,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難謂原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原處分書(抗告狀誤植為訴願決定)未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已不合法;又本件送達簽收章並非抗告人之公司章,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送達仍不合法云云。
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依此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惟其送達之處所,原則上為該法人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原處分書係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對其代表人為送達,自屬合法。至於抗告人否認送達簽收章並非其公司章乙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處分書係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送達回執並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抗告人否認該簽收章為其公司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