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2號抗告人甲○○
送達
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所謂訴願決定書文書應包括本案相關附件,其中復查決定之繳款書業經更正,相對人亦予以變更重行送達,訴願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繳款書重新開立之日起算,有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展延至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可證,惟原裁定竟以救濟期間重行起算並未逾期為由,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且原裁定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等3人應予迴避。
三、原裁定以:查依抗告人94年3月14日訴願書所載意旨,抗告人提起訴願不服之對象係相對人94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307號復查決定,乃駁回抗告人對於抗告人配偶乙○○轉讓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06,000元及罰鍰73,200元申請復查部分,且查復查決定書已明確附記「本件(復查編號:NZ0000000000、NZ0000000000,復查會次:1777,案號:22)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2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抗告人如對於復查決定結果不服,自應於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再查抗告人提出之繳款書僅記載繳納期間展延至94年3月15日,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處分不生效力等語,別無其他關於救濟期間重行起算之記載,是抗告人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洵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94年2月2日傳真訴願書一節,未據相對人承認收受,亦未據抗告人舉證確有傳真事實以實其說,且與法定之提起訴願方式未合,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查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4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307號復查決定書,查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1月17日向抗告人送達,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4年1月18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應於94年2月16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而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4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此亦有相對人蓋於該書狀上收文日期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裁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提出之繳款書雖有記載繳納期間展延至94年3月15日等文字,惟據該繳款書利息及收件日期之記載,應係針對上開復查決定部分變更原核定後,而重新計算稅款、利息及繳納期間之記載,並未對復查決定之內容為任何變更,應僅係對上開復查決定理由之具體補充及說明,或係限期繳納之觀念通知而已,並非新處分,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及補充之限繳書內容不服,自應於依法提起訴願時,就該利息計算及限繳日期為爭執,殊不得以該限繳書有繳納期間雖展延至94年3月15日之記載,而認關於救濟期間得重行起算,是抗告人據繳納期間雖展延至94年3月15日為由,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洵無可採。關於法官迴避事項,應向原裁定法院為之,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本件抗告論旨,仍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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