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44號抗告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抗告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自95年12月5日起,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個月及吊銷878-FA營業大客車牌照之處分。相對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復於同年12月4日以竹監運字第0951003056號函撤銷前揭處分書,另作成00-000000000-0之處分書,以本件引用法條應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並撤銷吊銷878-FA營業大客車牌照之處分,但仍維持「罰鍰9萬元及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個月」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復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業已向訴願機關另案聲請停止執行,為抗告人所自承,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訴願機關自應依法審查認定,核其情形,與所謂「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尚屬有間,應認不符急迫性之要件,而欠缺保護之必要。況本件原處分內容為「罰鍰9萬元及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個月」,就罰鍰部分,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就停止營運3個月部份,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抗告人因停止營運3個月所生之損害,亦屬營業損失性質,而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屬有間。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逾時未決已久,如待訴願機關決定,則處分內容已實現,損害即時發生,可見其急迫之情形,自應許可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以維權益,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實,自嫌速斷(參酌本院94年裁字第327號裁定),且原裁定對該等事實亦全然未予詳查,並未於裁定中明確記載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得分別向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及「聲請」停止執行,並應以提出繫屬之先後為準(參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原裁定未查,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次按本件北高營運路線為抗告人主要營運路線,一旦停止,抗告人必當面臨裁員、減資等情形,縱復駛亦已損害商譽而流失客源,影響公司經營甚鉅,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疇,就此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要件,並未將處分合法與否列為要件,法院於裁定停止與否時,即未有原裁定所稱「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審查」之情形發生,原裁定未查,增加系爭規定所無要件之限制,自非適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四、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裁處9萬元罰鍰及停止北高營運路線,抗告人受執行者既為如上罰鍰之金錢給付義務,縱予執行,因抗告人所經營亦非全以北高營運為惟一路線,自難以相對人停止其該路線3個月之營運,即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逾時未決已久,如待訴願機關決定,則處分內容已實現,損害即時發生,可見其急迫之情形,惟查原審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所受損害尚非難以回復,並不符准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故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確有急迫情事,縱屬實在,亦因本件並不符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