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被告乙○○
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由桃園縣○○鄉○○路往新生北路方向行駛時,途經新生路與中華路口前,適有同向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行駛,惟因甲○○車速過慢,而阻礙乙○○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駛,乙○○見狀,即以鳴喇叭及閃光燈之方式,示意甲○○退讓,引起甲○○不滿,於乙○○左轉中華路時欲由左側超越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甲○○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乙○○車輛阻其前行,丙○○見狀即下車徒手敲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引擎蓋,致甲○○心有不甘,即駕車前行至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口附近郵局前方時,以撥打方向燈之方式,示意乙○○停車,甲○○並由副駕駛座旁持修車工具下車理論,3人遂爆口角進而分別持修車工具及磚塊互毆,以致甲○○頭部3處損傷合併多處裂傷(各為5公分、3公分、1公分),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於雙上肢、背部、左腰腹部、雙足踝,左手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胸部、右腰部開放性傷口,左腰部瘀血等傷害;丙○○受有雙手多處破皮傷、右肩擦傷、臉部外傷、胸部多處瘀血、雙膝挫傷擦傷及右上臂抓傷等傷害。雙方互毆結束,乙○○、丙○○欲駕車離開,此時甲○○竟另行起意,持磚塊砸毀上開自用貨車右前車頭,並以磚塊丟向副駕駛座之車窗,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車頭及車窗部分毀損。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