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亦(原名蔡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 偉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白騰 」之行政用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原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 偉盛保 全公司名義與 陸光 新城A區管委會約定提供前揭增派保全人員服務,並於107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刻『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白騰』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於107年1月24日、2月7日以上開印章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位,偽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印文共4枚,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下旬稽核報表時,將『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行政用章用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之收據專用章欄位,盜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印文共4枚,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行政用章各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蔡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豐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且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因稽核報表時發現已領款之保全服務費收據未有保全公司蓋章核銷,始為本件2次偽造文書之舉,因之,彼此間必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次第行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深示悔意,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清潔公司負責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7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固均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經交付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予以行使,收納後已屬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惟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所現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印文暨為授權之行政用章,既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印文必屬真正,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3.扣案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行政用章各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行政用章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刻「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白騰」之印章各1個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白騰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論斷。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印章犯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個社區我是負責人,白騰當初有同意我去刻章,可是他現在翻臉不承認,因為我們不再來往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第6頁),故本案除證人白騰否認印章為有授權印章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自己私自偽刻而來,爰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法直接認定該印章係被告偽刻,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印章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7號被告蔡豐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6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亦(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明知偉盛保全公司並無與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1號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約定增派保全人員服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偉盛保全公司名義與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約定提供前揭增派保全人員服務,並於107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刻「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白騰」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於107年1月24日、2月7日以上開印章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位,偽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印文共4枚,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並持之交由當時為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滕韋宏 (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行使,以此表示偉盛保全公司收受上開增派保全人員服務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偉盛保全公司、白騰。嗣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查悉上開印文與偉盛保全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內蓋用之印文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秋彤 、 陳美華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豐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向陸光新城A區管委│││之供述│會承攬上開增派保全人員服││││務,並自行刻製「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之印章後,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位之事實。│├──┼────────────┼────────────┤│2│證人滕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證述│委由被告處理該社區增派保││││全人員服務,被告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請滕韋宏││││向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前揭增派保全人員服││││務費用之事實。│├──┼────────────┼────────────┤│3│證人白騰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未經偉盛保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製「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騰」印章,││││並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⑵證明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欄位之印文非偉盛保全公││││司之大小章樣式,107年││││12月29日陸光新城A││││區安全維護契約書中之印││││文樣式始為偉盛保全公司││││原本印鑑樣式之事實。│├──┼────────────┼────────────┤│4│⑴107年1月24日免用│⑴證明被告以偽刻之偉盛保│││統一發票收據、107年│全公司及代表人白騰印鑑│││2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章,分別蓋用於107年│││收據各1紙⑵107年│1月24日、107年2│││12月29日陸光新城A│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區安全維護契約書│據收據專用章欄位共4││││枚,並以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請領款項之││││事實。⑵證明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位印文與107年12月││││29日陸光新城A區安全││││維護契約書之印文樣式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上開偽造之印章2枚、印文4枚,請依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